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告 林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即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9日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天仙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26線5.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訴外人 戴文信 駕駛搭載另訴外人 劉至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戴文信、劉至純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而訴外人天仙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訴外人戴文信醫療費用及殘廢賠償共144,847元;給付訴外人劉至純醫療費用82,325元,合計共227,172元。惟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爰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向被告求償113,586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年2月4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03500080號含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因被告未靠右行駛及訴外人戴文信亦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年2月4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03500080號含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稽,應堪足認定。又訴外人戴文信、劉至純亦均因之受有傷害,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戴文信、劉至純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戴文信、劉至純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貨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確未領有駕駛執照,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自堪以認定。據此,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既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肇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訴外人戴文信醫療費用及殘廢賠償共144,847元;賠付訴外人劉至純醫療費用82,325元,合計共227,172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戴文信、劉至純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戴文信、劉至純對被告之請求權,即核屬有據。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5款之規定無照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該條修正前條文即第27條原規定為「向加害人求償」,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亦明文修正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尤屬明確。準此,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加害人亦得對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主張此項抗辯,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訴外人戴文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戴文信之過失,認被告及訴外人戴文信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5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訴外人戴文信、劉至純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50%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113,586元【計算式:227,172×5/10=113,586】。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