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6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告 林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被告駕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欲向右切至外側車道,過程中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參以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身壓在雙白實線上,且其係轉換車道狀態,自有違反標線行駛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足認原告主張其理賠保戶承保車輛維修費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承保車輛受碰撞位置在左後車身,業據被告與承保車輛駕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再觀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主要及大面積刮損痕跡均在左後車門,堪認此部位所為維修項目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應屬必要。至左前車門既非受碰撞位置,縱有些許不明刮痕,難認確為本件車禍造成或已達修復必要程度,是原告主張左前門鈑金拆裝1000元、左前門烤漆白珍珠2200元之維修項目,未盡舉證責任,礙難准許。又原告主張上開經本院准許項目均為工資或烤漆,無零件項目,自無扣除折舊問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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