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3
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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