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李世安 相對人 王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惟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自100年11月3日離家後即未歸返,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是為了照顧罹病的父親才會離家,等到父親病情穩定後願意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按夫妻平等、獨立,對於其婚姻生活,均應悉心協力經營。如因在異地工作或一方有異地親屬賴其扶養照顧,而對於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方式或處所產生不同意見,亦應本於夫妻之互信、互諒、互愛精神,共同尋求相互配合解決之道。不能逕以男娶女嫁之觀念,要求妻應以夫之需求為優先。最高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約於100年10月間相對人返回娘家居住之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幫其父親洗澡逾越父女身分,且懷疑相對人男女關係不正常,然均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為人子女,本即應照顧年老患病之父親,聲請人自應體諒相對人之孝心,給予相對人相當之支持與協助;況相對人亦表示願意於父親穩定時返家居住,難謂相對人主觀上有何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之同居,聲請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