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均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上路」,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造成之危險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031號98年度偵字第2217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意識因受酒精影響致控制力與注意力均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之危險性,竟仍於民國98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與同年7月10日15時許,2度在高雄縣湖內鄉之「好朋友」KTV內飲酒後,均騎乘機車上路。嗣分別(一)於98年6月26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二)於98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甲○○於上揭時地為警分別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分別為1.00mg/l與0.92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政府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政府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駕駛人將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高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與步履蹣跚之狀態,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對照表一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2度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1.00mg/l與0.92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佐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空有異,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