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且其先前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043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判處罰金81,000元,甫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98年7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鄉○○路住處飲用半罐米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往來於供公眾行駛之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巷○○號前,遭警攔下,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竟達每公升1.04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