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6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李昶宜 相對人翼嘉農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藝蓉 相對人 王藝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翼嘉農產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關於相對人王藝蓉、王藝達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翼嘉農產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96號、112年度司聲字第595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26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翼嘉農產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王藝蓉、王藝達所提存之擔保物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67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1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207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王藝蓉、王藝達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