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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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乙○○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丁○○(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2年8月2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丁○○(下稱關係人)之同意,查關係人戶籍已登載遷出國外,其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即未返國,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一紙附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亦到庭陳稱:生母自96年離婚後,就沒有聯繫,從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也從未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認定生母過往未有對被收養人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則按首揭條文所示,本件應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示例外無庸得生母同意之情事。從而,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