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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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簡素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逮捕過程有意見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兆執未緝字第183號發佈通緝,嗣於民國108年2月9日緝獲歸案,是聲請人既係因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而經警依前揭通緝公告逕行逮捕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空泛所稱上情,然前開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未到案執行,因而經發佈通緝,聲請人所指前情則與提審法避免違法逮捕、拘禁之制度設計目的有間。是聲請人係經公告通緝,而遭司法警察機關依法逮捕,嗣後由犯罪執行之檢察機關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聲請人應受處罰之徒刑,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