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崑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崑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崑銓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0日晚上
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
2、3瓶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吳崑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10頁、第38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見速偵卷第6頁、第17至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記錄,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借予被告駕駛,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速偵卷第9頁),復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8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姐姐,而姊弟間互相商借車輛使用,係屬常態,應認被告姐姐借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應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自與前揭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況審酌若宣告沒收該重型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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