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乘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乘涵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轉帳金額欄「310元」更正為「300元」、編號9轉帳金額欄「300元」更正為「31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乘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09偵7750卷第43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核被告鍾乘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至18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付款意願,竟傳送不實之轉帳交易明細,致告訴人 羅玉妙 誤信被告確有將新臺幣(下同)8,910元轉入其帳戶內,而將價值8,910元之遊戲幣交付予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價值8,910元遊戲幣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