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所有之扣案物部分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起至109年11月17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處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人至其上開住處以麻將賭博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邀集不特人在上開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約3個月),規模不大,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物,係屬被告所有,提供不特定賭客在其上開處所賭博財物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抽頭金,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供承綦詳,是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又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自109年8月中旬某日經營賭場起,每週聚集賭客2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抽頭金等語(偵卷第258頁),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每日實際獲得抽頭金之金額及經營賭場之日數,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自109年8月中旬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為本案犯行,是每月以4週共8次計算(109年8月、同年11月間均為4次),估算被告每次抽頭金4,000元共24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則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利益為96,000元(計算式:4000元×24次),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牌2副二牌尺8支三搬風骰2顆四骰子6顆五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