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聲請人 蔡孟文 相對人 黃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件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