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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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威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103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9月14日止。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8月22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2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振威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街○○○巷3樓之1,而該受刑人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