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許鴻振 即龍鋒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宇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92年存字第1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11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93年3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645號存證信函定21日內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合法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7月26日中院彥文字第09600001020號函一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7月23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4628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