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聲請人丁○○住屏東縣○○市○○巷00號00樓之0非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戊○○
主文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及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嗣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54萬元,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經強制執行亦因相對人無財產而無結果。
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未成年子女3人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至今,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伊未給付扶養費原因在於聲請人不斷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伊以不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箝制聲請人,希望藉此可與乙○○會面交往,又伊雖未固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然會一再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丙○○有無生活費,經常通知甲○○、丙○○返家拿錢,且伊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健保費、學費,相對人先前積欠之保母費,亦由伊清償,伊對未成年子女3人關心備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變更姓氏無益於未成年子女3人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3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000年度○○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雖不同意未成年子女3人變更姓氏為母姓,並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不否認其未遵守前揭民事裁定所定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節,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為未成年子女支出之健保費、學費及保母費總額已相當於按月負擔足額扶養費,自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扶養費之情節為真;另據未成年子女3人均到庭陳述:伊等希望改與聲請人同姓等語,可見父女疏離,未成年人希望變更姓氏之意願真摯,亦應予以尊重。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其身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親,本應善盡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責任,惟相對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堪認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義務,且親子關係疏遠,未成年子女3人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且未成年子女3人亦均希望變更渠等姓氏為母姓,因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符合渠等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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