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沙文瑤 被上訴人 林崑 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10元,該裁定並於104年4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復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項裁定並於104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仍應依原審裁定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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