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4年
3月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梵谷村汽車旅館」109號房,受成年男子綽號 阿洲之陳亦洲 」所託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而自斯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非法持有之,並隨身攜帶。嗣於96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16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且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佐,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本件犯行時並未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明,其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
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按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持有期間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已摻入海洛因無從完全剝離之空塑膠袋(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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