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身分證影本壹張、乙○○簽發之商業本票(票號三五九六八三號)及保管條各壹張、空白商業本票拾陸張(票號000000-000000號)、空白借據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份並於「趁乙○○需錢孔急之際」文字下,增列「,且乙○○輕率之下」等文字,於「將餘款二十五萬五千元交予乙○○」之文字下,增列「(即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七‧五)」之文字。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聲請書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急迫、輕率下,貸以如此重利之本金,致被害人無端背負沉重之利息負擔,雖係契約自由下所為結果,惟對於無經驗之被害人仍具傷害,及被告尚無利用不法暴力手段之情事,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之程度亦輕,及犯罪後於警、偵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案由被害人所出具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其簽發之商業本票(票號三五九六八三號)、保管條各一張、於被告車內查獲之空白商業本票十六張(票號票號000000-000000號)、空白借據三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