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人98年9月22日提出之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應提出已經判決確定之判決書,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以該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事由聲請再審,亦應提出該確實之新證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以及該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之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刑事判決,均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確定判決,亦非同條項第6款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並未符合依同法第42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出「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同法第433條,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