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茲因案件終結,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之保證金8萬元係由第三人朱俊陽於民國86年12月3日繳納,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3983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字第1532號卷第50頁可稽,揆之前引說明,被告即無聲請發還之權利,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核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