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17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擔保物設定動產抵押,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上開貸款自93年9月17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支付9,275元,在貸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安泰銀行並於93年11月15日起將該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被告在取得貸款後,自第2期93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繳付貸款,且經匯豐公司派員查訪後,發現被告早已於93年6月4日將標的物,以6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第一當鋪」,致匯豐公司無從取回該車求償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云云。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是行為人須該當以下4構成要件,始得以本罪相繩:1、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2、行為人須意圖不法之利益。3、行為人須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4、須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如其中有任何一個構成要件不該當,即無由成立本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客戶繳款紀錄、當票各1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辯稱:其係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典當予乙○○所營之「第一當舖」,復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銀行貸款,故其於典當系爭車輛時,並不具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3年6月4日將系爭車輛開往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第一當舖」,欲以系爭車輛作擔保,借款10萬元,惟其於當日取得當舖之借款後,考量工作需要(被告為菜販,需要1輛貨車載運蔬菜),遂向乙○○商借系爭車輛,而乙○○考量被告前曾多次向其借款,2人為舊識等因素,亦加以同意,被告旋將系爭車輛開回使用,僅交付身分證影本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予乙○○,迄同年8月底或9月初某日,被告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第一當舖」之負責人乙○○到庭結證綦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當票1紙在卷足憑(發查卷第19頁)。
(二)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經 何璨絹 仲介,於93年8月16日以系爭車輛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計25萬元,翌日設定動產抵押,並約定上開貸款自93年9月17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支付9,275元,在貸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取得銀行貸款後,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自第2期即93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繳付銀行貸款。安泰銀行則於93年11月15日起將該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匯豐公司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證人何璨絹亦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客戶繳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93年6月4日之典當行為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蓋因:
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法律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則顯係具特定之債務人關係始得成立本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7號解釋參照)。
2、查本件被告係於93年8月16日始與安泰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隔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3年6月4日以系爭車輛作為質當之標的,向證人乙○○借款時,尚不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其於當時(93年6月4日)之典當行為,自不得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相繩。
(四)被告於93年8月底、9月初某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乙○○之行為,亦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原因如下:
1、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屬於意圖犯,行為人該當本罪,除須具有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存有主觀意向,企求一個後續之結果,因此可說意圖係指行為人願力特別強大之心理狀態,而屬於故意之層升概念。
2、查被告固於93年8月底或9月初某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乙○○,然因被告早於93年6月4日之時,業已以系爭車輛作為質當之標的,自證人乙○○處借款取得10萬元,非於93年8月底或9月初交付系爭車輛予證人乙○○後,始取得該10萬元借款。因此被告於設定動產抵押權後,交付系爭車輛予證人乙○○,並無何利益可圖,故被告是否具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該主觀違法要素,實難謂無疑。
3、被告於93年6月4日即以系爭車輛作為質當之標的,惟為維持生計,且證人乙○○基於舊識情誼,未於當時直接占有留置系爭車輛,被告始得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嗣被告於93年8月底、9月初之時,因賣菜生計艱難,改作他途(小工),無須再用到系爭車輛,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乙○○,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證人乙○○之證言可參。足見,被告交車當時之主觀意向,應係為履踐伊前與證人乙○○之質當約定,而非為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
4、被告苟有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伊大可將系爭車輛再度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以取得現款或其他利益,而非將系爭車輛交予前於93年6月4日質當之證人乙○○處,未另外取得分毫利益。顯見,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乙○○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
(五)依上說明,被告於93年6月4日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證人乙○○及於同年8月底、9月初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乙○○之行為均不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此外,遍觀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安泰銀行貸款部分,是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安泰銀行因其詐術陷於錯誤等經過為論述記載,該部分尚難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案具有刑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資參照),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逕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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