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吳明貴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及其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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