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110年度訴字第59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娟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告 林晏 如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馮阿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2
20、2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麗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晏如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阿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麗娟、林晏如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青春嶺社區(下稱青春嶺社區)前總幹事 黃以帆 之母親及配偶,馮阿南為顏麗娟之鄰居。緣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及身分不詳身著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1人(下稱黑衣人),因認黃以帆前遭該社區住戶 歐陽麗娜 之阻礙而延誤就醫,遂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9時50分許,於該社區在上址地下室會議室召開第16屆1月份第1次臨時會時,至會議現場瞭解情況。於會議進行中,該社區所聘之保全公司協理 伍朝陽 將財務報表放置桌上,表示:總幹事黃以帆因病住院,其僅係代理,請歐陽麗娜當場查閱,如有疑問可由社區委員當場回答等語。然因歐陽麗娜表示3日後才要查閱,引起顏麗娟之不滿,顏麗娟乃趨前與歐陽麗娜發生爭吵,馮阿南亦上前與顏麗娟圍在歐陽麗娜前面,嗣於19時57分許,歐陽麗娜轉身欲離去時,顏麗娟、馮阿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顏麗娟以張開雙臂、以身體擋住及推擠等方式,阻擋歐陽麗娜之離去,馮阿南則在旁出言表示不能走,隨後即走至會議室門口處,將門扇關起,並揚言門關起來、都不要走等語,經顏麗娟示意不用關門,馮阿南始將快關閉之門扇打開,而共同妨害歐陽麗娜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經伍朝陽阻止顏麗娟後,於當晚20時許顏麗娟與歐陽麗娜走至會議室外,仍繼續爭執,顏麗娟即與林晏如、黑衣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歐陽麗娜圍困在會議室外之停車空間處,接續出手毆打歐陽麗娜,致歐陽麗娜受有頭皮、右肩、右手肘、左腰及雙足挫傷、臉部及頸部抓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及四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歐陽麗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顏麗娟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麗娜、證人
張寶珠張振欣 及伍朝陽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8頁)。因此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顏麗娟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顏麗娟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告訴人及證人張寶珠、張振
欣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第48頁),然並未能指出該等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得為證據。再者,證人張寶珠、張振欣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顏麗娟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顏麗娟之對質詰問權,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言已獲完足之調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顏麗娟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告訴人把財務報
表看完,她一天到晚找我兒子麻煩,我兒子當時在醫院還沒醒來,我一直說「妳為何不去看我兒子?」,我就是這樣跟她爭吵而已,我沒有不讓她離開,在地下室會議室外的停車場,我一直問她「今天假如是妳兒子這樣的話,妳會有什麼樣的想法」,並沒有打她等語。
⒉被告林晏如雖承認上開傷害犯行,但辯稱僅係其一人所為等語。
⒊被告馮阿南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晚是陪被告顏麗娟去,問
告訴人以前為何不讓黃以帆就醫,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我關門的動作,是要去上廁所不小心碰到等語。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顏麗娟、馮阿南強制部分:
⑴被告顏麗娟、馮阿南有於上開時地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
之權利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314、316、317頁),並有證人伍朝陽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5、157頁),及證人張振欣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71、372、375頁)可佐;復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見情形為:
於109年1月17日19時30分至19時55分許,會議進行中討論財報問題,於19時55分13秒許,告訴人回答伍朝陽要於3天後查看,於19時55分50秒許,被告顏麗娟走至告訴人的位置與之爭吵,於19時56分53秒許,被告顏麗娟、馮阿南均圍在告訴人前面,告訴人於19時57分25秒轉身欲離開,被告顏麗娟即以身體阻擋,身體並隨告訴人左右移動,欲阻止告訴人離開,被告馮阿南並在一旁說「不行、不要走、事情沒有解決不能走」,被告顏麗娟擋在告訴人前面,並持續以手、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說「你不要走嘛、把事情講清楚嘛」,被告馮阿南於19時57分30秒時走至會議室的門,並隨手拉著門把門關起來,同時說「門關起來、都不要走」,之後被告顏麗娟說「不用關起來啦」,被告馮阿南才於19時57分35秒將快關起來的門打開,於19時57分41秒時,被告顏麗娟將雙手張開,不讓告訴人離去,於19時57分48秒時,被告顏麗娟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的身體,使告訴人往後退至會議室後方位置,於19時57分48秒至58分21秒時,被告顏麗娟之左手有往前推的動作,於19時58分25秒至58分號33秒時,告訴人起身欲往前走,被告顏麗娟繼續以雙手、身體擋住告訴人,並往告訴人身上推擠,至19時58分34秒,告訴人改走會議桌左側,被告顏麗娟原本跟在告訴人的後方,後於19時58分39秒繞道改走至會議桌右側,此時告訴人亦走至會議桌右側,被告顏麗娟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被告顏麗娟於19時58分41秒以身體撞告訴人,被告馮阿南則在門邊以手指著告訴人的位置說「乾脆都不要出去」,被告顏麗娟此時則以身體撞告訴人,於19時58分56秒被告顏麗娟持續靠近告訴人以阻擋其前進,於19時59分1秒伍朝陽在旁阻止被告顏麗娟,於20時,被告顏麗娟與告訴人均走至會議室外,此時可聽見爭執的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109至126、189、199頁)。據上,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供參證,可以採信。被告馮阿南於被告顏麗娟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之際,在旁出言喝令告訴人不能走等語,繼之並有關閉門扇之舉動,而參與強制行為,足認被告顏麗娟與被告馮阿南對於上開強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⑵被告顏麗娟、馮阿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顏麗娟縱使
有私事質問告訴人,但告訴人並無義務與被告顏麗娟理直之必要,是被告顏麗娟於上開時地,一直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該當於強制犯行甚明。另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馮阿南於把門關起來之際,尚同時說「門關起來、都不要走」,顯見被告馮阿南關閉該門扇之舉動,非因其不慎碰觸所致,而係故意之行為無疑。
⒉關於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傷害部分:⑴被告顏麗娟、林晏如與黑衣人1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出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肩、右手肘、左腰及雙足挫傷、臉部及頸部抓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及四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林晏如自白其有毆打告訴人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44、47、228、4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1至85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20頁),且有告訴人至汐止國泰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35頁);復有證人張寶珠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有2至3人,有男有女,印象中有1名男子很壯,還有2名女子在場,出手打告訴人,我嚇呆了覺得很害怕,他們有拉有打,還有拿告訴人的頭撞牆或車子,而且他們還將告訴人打到蹲在我前面的地上,是我將告訴人扶起,告訴人在過程中有跑,打她的人還繼續追她,後來他們把告訴人拉到旁邊繼續打等語(見偵卷二第113至115頁);及證人 莊佳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開會當晚黃以帆的母親即被告顏麗娟對告訴人不滿而引發口角,於是主席宣布會議結束,我們就在現場整理一些會議的東西準備離開,我們要出門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跟被告顏麗娟互相拉扯,且告訴人倒在會議室門口,我們就直接上去警衛室請警衛報警乙情,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
6、427頁);此外,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影像暨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199至225頁、卷二第229至240頁)等在卷可供參證。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應屬真實可信。
⑵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遭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及黑衣
人等共同毆打(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與證人張寶珠於上開偵訊時所證告訴人遭2至3人、有男有女共同毆打等情相符;且依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內容得知有下列對話:「告訴人:你打我!你再打我?你敢打?你一個男子漢你這樣子打人,然後你還不承認?【29:43至29:48】男聲1:
妳不是人啦。顏麗娟:為了感情的事情…。男聲1:妳是個渣啦,人害死,他媽妳在幹嘛?妳不能這樣欺負華人,蛤?(大吼)蛤!(臺語)妳兒子如果死了?顏麗娟:(臺語)今天如果妳兒子死了,妳會怎麼樣?蛤?(拉扯聲)告訴人:(大叫)凹嗚!你幹嘛?你撞我!你撞我幹什麼?【30:09至30:12】。男聲1:妳撞我幹嘛?妳為什麼要撞我?(拉扯聲)」、「告訴人:喔、喔…(窸窣聲)。
伍朝陽:趕快走!報警,趕快走!告訴人: 伍協理 、伍協理啊!(呼救聲)噢!伍協理…。顏麗娟:別推我啦。伍協理:趕快走!顏麗娟:不要推我啦…。告訴人:伍協理我要送醫院…(喘氣聲)我好痛…伍協理…。【33:56至34:03】顏麗娟:不要推我啦…。林晏如:妳知道痛了喔?妳知道痛了喔?妳知道他在醫院痛了嗎?告訴人:(呼救聲)伍協理、伍協理!林晏如:(大叫)妳知道他在醫院痛嗎?【34:11】(毆打聲)告訴人:伍協理、伍協理…(毆打聲)你看看她!【34:12至34:14】林晏如:妳知道他在醫院痛嗎?妳知道嗎?我不懂妳為什麼要這樣子?他人躺在那裡,妳還敢這樣去把他的財報…,我不懂妳懷疑什麼,妳懷疑什麼啊?告訴人:伍協理,我已經被打的不…伍協理…。【34:28至34:29】伍朝陽:好了,好了…。林晏如:(激動語氣)告訴我、告訴我!告訴人:伍協理!林晏如:氣死我了,氣死我了!伍朝陽:(臺語)好了、好了。告訴人:伍協理!伍協理:(臺語)好了、好了。林晏如:妳搞什麼?告訴人:伍協理!【34:40至35:09】(毆打聲)伍朝陽:(臺語)好了、好了。起來,好了、好了。告訴人:伍協理!伍朝陽:(臺語)起來,好了、好了。林晏如:妳喊痛喔?妳喊痛喔?告訴人:伍協理…。林晏如:他已經快要變成…,死不了了…。告訴人:伍協理…。林晏如:活不了了,妳喊痛什麼啊?告訴人:伍協理…救救我…。【34:51至34:54】伍朝陽:(臺語)起來,好了、好了」等情,就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6、238、23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顏麗娟、林晏如與黑衣人等3人確實有共同在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甚明,且從其等均係因黃以帆之事件而找告訴人出氣,足認其等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顏麗娟否認傷害罪嫌,及被告林晏如供稱係其單獨傷害告訴人等節,均無可採。
②被告顏麗娟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之傷害,係告訴人之舊傷,非因被告傷害所致云云置辯。
查告訴人於事發後之當天即109年1月17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之傷勢(病名)為「頭皮、右肩、右手肘、左腰及雙足挫傷,臉部及頸部抓傷,輕度腦震盪」,與告訴人再於同年月19日至上開醫院就醫,經診斷之傷勢為「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及四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前後記載之傷勢用語,雖有不同,有該2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
3、35頁)。然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何以有此差異,該醫院回覆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於109年1月17日夜間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剛剛被黑衣人打;109年1月17日上午回診,主訴全身痠痛及頭痛2天,受傷原因應為同一案件;2次病名不同係因2次診視醫師發現病人受傷之重點不同,所寫病名會依據當天醫師理學檢查後進行病歷記錄等語,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0日函暨附具之醫療影像報告、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給藥治療記錄單、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繪圖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64頁)。可知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用語,雖不盡相同,但此係因2次診視醫師發現病人受傷之重點不同所致,而非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與本次傷害無關。至於告訴人在本次傷害之前,雖曾因腰部疼痛之疾病就醫,有大新中醫診所112年5月3日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23頁);但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既然在告訴人因本件傷害即時就醫時,診療出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之傷害,可知告訴人該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傷害,係因本次傷害所致,不因告訴人先前曾有腰部疼痛之疾病,即遽認該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為舊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晏如自白其有傷害犯
行,與事實相符;被告顏麗娟否認全部犯罪及被告馮阿南否認強制罪嫌等之辯解,均無足採。是被告顏麗娟所為強制、傷害,及被告馮阿南所為強制、被告林晏如所為傷害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麗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顏麗娟與林晏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數個傷害舉動,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接續犯之一罪。核被告馮阿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顏麗娟與馮阿南間就所為強制罪,及被告顏麗娟、林晏如與前述之黑衣人間就所為傷害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顏麗娟為其子黃以帆而找告訴人出氣,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實行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具有行為重合情形及關聯性,應認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麗娟因愛子心切、被告
林晏如因夫妻之情,及被告馮阿南因鄰居友誼等緣故,關於黃以帆之前揭事故,一時失慮而分別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使用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暨被告顏麗娟、馮阿南所為強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告顏麗娟、林晏如所為傷害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等情狀,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顏麗娟、馮阿南否認犯罪、被告林晏如承認犯罪,及其等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顏麗娟曾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馮阿南曾有公然侮辱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林晏如除本件傷害犯行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顏麗娟係高職畢業、被告林晏如係大學畢業,以及其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晏如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會議室內,與同案被告顏麗娟、馮阿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人3名,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由被告顏麗娟以身體碰撞、阻擋告訴人自會議室離去,因認被告林晏如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嫌。另略以:被告馮阿南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及黑衣人共同將告訴人圍困在會議室外牆與停車場車輛間,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肩、右手肘、左腰及雙足挫傷、臉部及頸部抓傷、輕度腦震盪、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及四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馮阿南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林晏如、馮阿南尚涉有此部分之罪嫌。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晏如於被告顏麗娟、馮阿南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之際,被告林晏如僅係在旁觀望,並無參與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時製作之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5頁),自難認被告林晏如就強制罪嫌部分,與被告顏麗娟、馮阿南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遽予強制罪責相繩。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馮阿南雖於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及黑衣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際,出現在上址之停車場,但其舉動係於20時2分14秒走進右側停車格內,於20時2分53秒時走至停車格外,於20時3分36秒時兩手輪流以手指向停車格內,似乎在對停車格內的人說話,之後即在該停車場之車道走動,或與他人交談,或站立觀望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1
91、206至215頁)。亦即從本院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馮阿南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況依證人張寶珠前揭所證,係2至3人毆打告訴人、有男有女等情,而如本院前開就傷害部分,已認定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及黑衣人等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益證被告馮阿南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雖本院認定被告馮阿南與被告顏麗娟有強制之犯意聯絡,但因被告馮阿南僅係於數秒之間走進告訴人遭毆打之停車位置後,即行走出,多數時間均係在車道走動或觀望,尚難憑此等舉動,即認被告馮阿南就傷害罪嫌部分,有與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及黑衣人為犯意之聯絡。因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晏如、馮阿南,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傷害罪嫌,就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被告林晏如、馮阿南上開成罪部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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