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聲請人A02相對人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之父。相對人於民國80年2月14日離家出走,聲請人等之母B01曾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且已勝訴確定在案,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同居義務,B01遂於81年間訴請離婚。自相對人不告而別後,聲請人等均由B01獨力扶養,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相對人因生活無法
自理,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等情,有戶籍謄本、不便出庭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77頁),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其等
均由母親B01扶養照顧等情。業據相對人出具陳述書表示對本件聲請無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證人B01到庭證述略以:「從68年至77年間,相對人開計程車賺的錢不夠養伊等,伊也有在賣檳榔,伊跟相對人一起賺錢,才有辦法扶養兩個兒子。但相對人在77年離家出走,就沒有再回來過了,沒有負起父親的責任。法院判決離婚後,相對人也從未給付過子女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是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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