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仁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64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孝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孝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9行更正為「分別於103年1月13日17時、17時25分許」,第17行至第18行更正為「型號IPHONE
4」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刑法第349條雖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詳如後述新舊法比較),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第4頁關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孝仁就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
成年男子收購告訴人 柯雅淳 、 劉青青 所有手機之故買贓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3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提供銷贓管道,助長行竊之不良風氣
,使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生損害及贓物之價值、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孝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所載收購編號1、2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機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孝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所載收購編號3手機│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孝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所載收購編號4手機│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之故買贓物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