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號
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進成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新貿公司)合法聘僱之印尼籍勞工ANISABTSUYONOKASMIT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從事打掃辦公室及煮飯之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派員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7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處分裁罰原告15萬元罰鍰,違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查被告係於原告位於臺中○○○區○○路○○○○號(按應為雅潭路3段42-3號,下同)之辦公室外馬路上攔截A君而取締,被告既未查明A君確切之工作地點,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實非法容留A君之證據,僅憑A君供述即遽認原告公司非法容留A君,業已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非法容留A君之事實,亦違反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亦有明文。
②原處分認定系爭事實,無非以A君與訴外人 劉靜芬 103年
3月12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談話紀錄為斷,然觀諸此二人當日之陳述:
⑴A君部分:「(問:據檢舉,本局派員會同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巿第二專勤隊至現址『臺中○○○區○○路○○○○號』即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實施檢查,檢查當時臺端正從事何工作?該工作由何人所指派?臺端於現址有無額外受工資?)我剛才從西勢路343號過來現址,要準備煮飯給這裡員工吃,是現場人員亦是這裡的老闆娘( 劉君 ,即劉靜芬)所指派,沒有額外工資。(問:現址『臺中市○○區○○路○○○○號』係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非臺端雇主,臺端為何在此從事工作?雇主是否知悉?又臺端是否知悉現址即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與雇主(長新貿公司)之關係?)我自入境就是○○○區○○路○○○○號從事打掃辦公室、煮飯給員工吃,及在西勢路343號從事打掃及家庭幫傭工作,我從未到長新貿公司工作過,我入境開始就是由老闆娘劉君指派工作,也不知道長新貿公司知不知道我在這裡工作,也不知道老闆娘和洛克馬公司及長新貿公司有什麼關係。」。
⑵劉靜芬部分:「(問:請問…貴公司與A君雇主係關
係?)我本人與長新貿公司負責人是好友,所以會跟他的公司借A君過來這裡幫忙打掃。」(問:據本局訪談A君,其表示自入境即在臺端住處住宿及至現址從事工作,請問是否屬實?)A君是住在我住○○○區○○路○○○號,我會請A君來現址打掃及偶爾煮飯給我或我的友人食用。(間:A君之薪資是否貴公司給付?)是由長新貿公司轉交,我再給付給A君」。
③揆諸上開陳述,可知A君自入境後即為訴外人劉靜芬個
人所使用,並非原告所雇用。又原告並未支付A君薪資,而係劉靜芬所支付,足見原告無容留A君在公司內工作之事實,至為灼然,原處分僅係擷取部分事實而漏未審酌其他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證據,除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行政法上原則相違背外,更與證據法則不符。
⒊非法容留A君者係訴外人劉靜芬,絕非原告公司:
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另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②查A君絕無在原告公司從事工作。按原告公司經營項目
為一般出口貿易業務、建築材料、運動器材、禮品、玩具、化粧品、小家電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等,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而A君係長新貿公司以製造業名義經勞動部核准引進之廠工,另原告登記之地點,即臺中○○○區○○路○○○號1樓,並無生產製造場所,有現場照片可證,顯見A君絕無在查獲地點從事製造業工作之可能,合先敘明。
③次查,打掃之辦公室亦供劉靜芬個人使用,非法容留A君者係劉靜芬,絕非原告公司:
⑴原告公司位於雅潭路42-3號之辦公室,此空間共劃分
為大小二間辦公室,此二間辦公室出入門戶不同,相互獨立進出使用,有平面圖與現場照片可稽;大辦公室約80坪由原告公司使用,而小辦公室約8坪則專供劉靜芬個人使用,有劉靜芬個人名片可證,由該名片所示之地址可知原告公司與劉靜芬之辦公室地址雖同一,實則,劉靜芬除擔任原告公司總務之外,尚在該小辦公室處理其個人事務;且劉靜芬個人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與原告公司電話00-00000
000、傳真00-00000000並非同一,此亦有劉靜芬個人之電話、傳真帳單可稽,均足以證明A君雖供稱其自入境就○○○區○○路○○○○號從事打掃辦公室工作,實則係替劉靜芬工作。被告並未詳細查明其等所稱之辦公室坐落地點,究屬原告公司抑或為他人所使用、遽認所稱之辦公室即為原告所使用,殊嫌速斷。⑵又原告公司非但有值日人員負責辦公室清潔工作,且
原告公司並無辦理員工開伙,午餐向來自外訂購便當,有便當支出證明可稽,不須雇用人煮飯;再查原告公司負責人莊進成並無配偶,有莊進成身分證可佐,A君所稱老闆娘應係對劉靜芬之稱呼,非謂劉靜芬與原告公司有何特殊關係。檢查當天係A君自劉靜芬住家前來為其個人從事辦公室打掃,A君絕無為原告公司從事打掃與煮飯等工作。
⒋縱上析論:A君自入境後,係被訴外人劉靜芬容留於其住
家及偶爾至其個人辦公室為其個人從事煮飯及打掃等工作,原告公司絕無非法容留A君從事打掃與煮飯等工作,非法容留A君者係劉靜芬而非原告公司,彰彰甚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查明,遽為罰鍰處分,誠有違背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之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撒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庶符法制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案A君為長新貿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製造業外籍勞工,其
於103年3月5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申訴遭指派從事許可以外工作,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3年3月6日聯繫A君,其表示受雇主指派於每星期一至五上午6時30分至9時45分在雇主家即「臺中市○○區○○路○○○號」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於上午10時至下午4時30分至雇主辦公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清掃、煮飯給員工吃等工作,經查「臺中市○○區○○路○○○號」係為原告所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於103年3月12日會同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上午10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實施檢查,發現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邱郁廷 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ART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君)出現於案址,因S君之核准工作地及S君雇主邱郁廷及被看護人均未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所屬勞工局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即於現場調查S君於該址緣由,後發現A君騎乘自行車抵達該址,現場經告知A君、S君及原告員工劉靜芬後即進行本案相關人員訪談。A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3月12日談話紀錄略以:「(問)臺端雇主為何人?於何時入境臺灣?來臺從事何工作?核准工作地址為何處?臺端自入境起於何處工作?(答)經查察人員提示為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日入境,經查察人員提示係在本市○○區○○路○○○○○○○號,入境起我就是在雅潭路42-3號及老闆家西勢路343號工作,我不知道雇主及我的核准工作地址在哪。(問)據檢舉,本局派員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至現址『臺中市○○區○○路○○○○號』即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實施檢查,檢查當時臺端正從事何工作?該工作由何人所指派?臺端於現址工作有無額外收受工資?由何人給付?(答)我剛才正從西勢路343號過來現址,要準備做煮飯給這裡員工吃的工作,是現場人員亦是這裡的老闆娘(劉靜芬)所指派,沒有額外工資。(問)現址『臺中市○○區○○路○○○○號』係為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非為臺端雇主,臺端為何在此從事工作?雇主是否知悉?又臺端是否知悉現址即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與雇主(長新貿公司)之關係?(答)我自入境就是○○○區○○路○○○○號從事打掃辦公室及煮飯給員工吃及在西勢路343號從事打掃工作及家庭幫傭工作,我從未到長新貿公司工作過,我入境開始就是由現場人員即現址老闆娘(劉靜芬)指派工作,我不知道長新貿公司知不知道我在這裡工作,也不知道老闆娘和洛克馬公司及長新貿公司有什麼關係。」並查S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3月12日談話紀錄略以:「(問)印尼籍外國人ANISABTSUYONOKASMITA(護照號碼:M0000000)是否與你同住?何時開始?合法雇主是誰?工作項目為何工作?地點為?(答)和我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從入境開始,已一年多了,不知道她的雇主是誰。在家裡做完家事後,會自行騎腳踏車到老闆娘的公司(即勞工局訪視的地址)工作,約下午5點以後才回豐原。」。
⒉查原告委任其員工劉靜芬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3月12日
談話紀錄略以:「…(問)據檢舉,本局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至現址實施檢查,現場發現2名印尼籍外國人SART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君)及ANISABTSUYONOKASMITA(護照號碼:
M0000000,下稱A君)於現場,經查現場均非該2人之工作地址,請貴公司說明為何該2人出現於現址?(答)S君雇主是我本人兒子,今天是剛好我幫被看護人拿藥,才請友人載S君過來拿。A君是因為我跟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葉青 係友人,所以有時都會向他們公司借A君過來現址打掃。(問)請問貴公司與S君之雇主係何關係?又貴公司與A君雇主係何關係?(答)…我本人與長新貿公司負責人是好友,所以會跟他的公司借A君過來這裡幫忙打掃。(問)據本局訪談A君,其表示自入境起即在臺端住處住宿及至現址從事工作,請問是否屬實?(答)A君是住在我住○○○區○○路○○○號,我會請A君來現址打掃及偶爾煮飯給我或我的友人食用。(問)請問A君之薪資是否由貴公司給付?(答)是由長新貿公司轉交給我給付給A君。…」。
⒊原告雖主張A君係訴外人劉靜芬個人所僱用,惟被告所屬
勞工局會同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3年3月12日實施檢查,現場據A君指稱自入境後在劉靜芬指派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從事打掃之工作事實,經查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3年3月12日談話紀錄中與原告所述一致,亦有S君指證,互核其三方說詞堪為認定A君所述屬實。按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本案A君係雇主長新貿公司以製造業名義經勞動部核准引進之製造業工,雇主卻容認其於原告公司處之辦公室從事打掃及煮飯給原告員工吃等許可以外工作,長新貿公司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事,業由被告處以行政罰鍰在案。又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本法第44條規定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本案原告容留A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原告從事打掃之工作,業經原告及A君坦承屬實,是以認原告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洵無違誤。又原告稱A君所打掃之辦公室係原告所供予其員工劉靜芬個人使用之辦公室,經查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及原告103年4月23日訴願書中理由均未如起訴狀所提述稱:「打掃之辦公室亦供劉靜芬個人使用,非法容留A君者係劉靜芬,絕非原告公司」,又據原告103年4月23日訴願書表示:「…故當天該名外勞至公司,應係如往常來公司找劉靜芬學習中文等事。…。」,另據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原本A女是要聘僱來幫忙煮飯,我們先讓她到洛克馬公司跟另一個外勞學習,…。」、「(A女)平日都住洛克馬公司」,核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訴願理由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不同,顯被告所述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非法容留A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作者,究係訴外人劉靜芬或原告公司?⑵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92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一、有關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之職前訓練是否需申辦工作證乙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所謂『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依此,該等外籍人士之職前訓練若涉及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仍須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㈡查A君係長新貿公司合法聘僱之印尼籍勞工,其自101年10月
31日入境後,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號工作,嗣於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會同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查獲,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裁處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A君、S君、原告公司員工劉靜芬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
局詢問,及長新貿公司代理人 林雨珮 於接受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詢問時,分別 陳稱 :
①A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3月12日詢問時陳稱略以:「
…(問)臺端雇主為何人?於何時入境臺灣?來臺從事何工作?核准工作地址為何處?臺端自入境起於何處工作?(答)經查察人員提示為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日入境,經查察人員提示係在本市○○區○○路○○○○○○○號,入境起我就是在雅潭路42-3號及老闆家西勢路343號工作,我不知道雇主及我的核准工作地址在哪。…(問)據檢舉,本局派員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至現址『臺中市○○區○○路○○○○號』即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實施檢查,檢查當時臺端正從事何工作?該工作由何人所指派?臺端於現址工作有無額外收受工資?由何人給付?(答)我剛才正從西勢路343號過來現址,要準備做煮飯給這裡員工吃的工作,是現場人員亦是這裡的老闆娘(劉靜芬)所指派,沒有額外工資。(問)現址『臺中市○○區○○路○○○○號』係為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非為臺端雇主,臺端為何在此從事工作?雇主是否知悉?又臺端是否知悉現址即洛克馬企業有限公司與雇主(長新貿公司)之關係?(答)我自入境就是○○○區○○路○○○○號從事打掃辦公室及煮飯給員工吃及在西勢路343號從事打掃工作及家庭幫傭工作,我從未到長新貿公司工作過,我入境開始就是由現場人員即現址老闆娘指派工作,我不知道長新貿公司知不知道我在這裡工作,也不知道老闆娘和洛克馬公司及長新貿公司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②S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3月12日詢問時陳稱略以:「
…(問)印尼籍外國人ANISABTSUYONOKASMITA(護照號碼:M0000000)是否與你同住?何時開始?合法雇主是誰?工作項目為何工作?地點為?(答)和我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從入境開始,已一年多了,不知道她的雇主是誰。在家裡做完家事後,會自行騎腳踏車到老闆娘的公司(即勞工局訪視的地址)工作,約下午5點以後才回豐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③原告委任其員工劉靜芬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3年3月12日詢
問時陳稱略以:「…(問)據檢舉,本局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至現址實施檢查,現場發現2名印尼籍外國人SART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君)及ANISABTSUYONOKASMITA(護照號碼:
M0000000,下稱A君)於現場,經查現場均非該2人之工作地址,請貴公司說明為何該2人出現於現址?(答)S君雇主是我本人兒子,今天是剛好我幫被看護人拿藥,才請友人載S君過來拿。A君是因為我跟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葉青係友人,所以有時都會向他們公司借A君過來現址打掃。(問)請問貴公司與S君之雇主係何關係?又貴公司與A君雇主係何關係?(答)…我本人與長新貿公司負責人是好友,所以會跟他的公司借A君過來這裡幫忙打掃。(問)據本局訪談A君,其表示自入境起即在臺端住處住宿及至現址從事工作,請問是否屬實?(答)A君是住在我住○○○區○○路○○○號,我會請A君來現址打掃及偶爾煮飯給我或我的友人食用。(問)請問A君之薪資是否由貴公司給付?(答)是由長新貿公司轉交給我給付給A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④長新貿公司代理人林雨珮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3年3月20
日調查時陳稱略以:「…原本A女是要聘僱來幫忙煮飯,我們先讓她到洛克馬公司跟另一個外勞學習,…。」、「(A女)平日都住洛克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⑤互核上述A君、S君、劉靜芬、林雨珮所述內容,其4人當
時均 陳明 A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作,係為原告公司工作(打掃辦公室、煮飯),而非為劉靜芬個人工作。縱使A君係受劉靜芬指派至原告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作,惟劉靜芬非僅係原告之受僱員工,同時也是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其股份更高於董事長莊進成,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劉靜芬亦屬原告公司負責人,參以,A君、S君均稱劉靜芬為原告公司老闆娘,益見劉靜芬係代表原告公司。故被告認定原告非法容留A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作,洵屬有據。
又A君自入境後即在原告公司工作,103年3月12日查獲當日A君雖尚未進入原告公司工作,並不影響原告非法容留A君工作之事實。原告主張:A君絕無在原告公司從事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另主張:A君打掃之辦公室係供劉靜芬個人使用,非
法容留A君者係劉靜芬,絕非原告公司云云。惟查,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會同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至原告公司稽查,劉靜芬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詢問時,就其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一事並未否認,且自始至終未曾表示A君打掃之辦公室係供其個人使用,非法容留A君者係其個人而非原告公司,此有談話紀錄附卷為證,另依被告所檢附之103年3月12日原告公司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1-76頁),劉靜芬係在原告公司內上班。衡諸常情,依劉靜芬之知識水準,應不可能不知曉其個人與原告公司權利義務之分別,苟A君係劉靜芬個人所容留,且僅為其個人工作,而與原告公司毫無關係,則劉靜芬豈有不當場於103年3月12日陳明,反而以原告受託人之名義代理原告接受詢問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且,縱原告主張非法容留A君者係劉靜芬一事屬實,惟A君長期提供勞務在原告公司打掃辦公室及煮飯供原告公司員工食用,則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92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仍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