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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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郭○穎(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黃韋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㈢最後一行「慰撫金4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慰撫金5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記載,對照本判決主文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亦係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等語,認如原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慰撫金40萬元」記載即屬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