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柏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
107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502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僅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於上訴後經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前所定應執行刑固已失效,惟就該相同之數罪另定應執行刑時,法理上應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刑期,不得重於受刑人前定之執行刑,而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101年度交易第284號判決及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號、第114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嗣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2號、第114號判決,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關於附表二編號5中附表一編號14(即本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編號18(即本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編號19(即本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示3罪,均不構成累犯,就原確定判決中該3罪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並另諭知罪刑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101年度交易第28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107年8月15日所提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3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7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6「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5至7「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於附表編號5至7案件非常上訴前,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過失傷害罪│詐欺取財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18日│100年10月5日│99年6月3日、99年│││││6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447│101年度偵字第4232│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號│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91│101年度交易字第28│101年度訴字第62號││事實審││號│4號│、第114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91│101年度交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號│284號│、第114號││├────┼─────────┼─────────┼─────────┤││判決│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11日│101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812│101年度執字第9430│101年度執字第3647│││號│號│號│└────────┴─────────┴─────────┴─────────┘┌────────┬─────────┬─────────┬─────────┐│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99年6月9日│99年6月28日│99年7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號等│號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2│101年度訴字第62號│101年度訴字第62號││事實審││號、第114號│、第114號│、第114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9日│101年8月9日│101年8月9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2│107年度台非字第89│107年度台非字第89││判決││號、第114號│號│號││├────┼─────────┼─────────┼─────────┤││判決│101年9月17日│107年7月4日│107年7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898│││101年度執字第3647│號│││號││└────────┴─────────┴───────────────────┘┌────────┬─────────┬─────────┬─────────┐│編號│7│││├────────┼─────────┼─────────┼─────────┤│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9年7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2號││││事實審││、第114號││││├────┼─────────┼─────────┼─────────┤││判決日期│99年6月3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107年7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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