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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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84號再審聲請人 吳衍璊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堂敏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