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吳月霞
王鵬雄 相對人 王元亨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元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分別對聲請人及第三人 蔡明玲 、 曾萬本 、 王亮人 、黃
明參、 黃保順 、 蔡詩顯 、 蘇素娥 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分別由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9年度港簡調字第40號、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2號、109年度港簡調字第13號受理,相對人於不同時間所提起上開三件訴訟,其租賃標的物究竟是什麼?是不動產租賃、動產租賃或經營權租賃,因事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有先予定性之必要。聲請人一再請求相對人釋明,但承審法官對此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完全不予理會,甚至對聲請人之質疑抗辯,也不令相對人予以回應說明或為必要之調查。
㈡109年度港簡調字第13號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改分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2號。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後,經諭知移民庭事分案。109年度港簡調字第40號事件調解不成立後,則改分109年度港簡字第135號(下稱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於民國109年8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後即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8月27日宣判,嗣又再開辯論,改定於10
9年10月8日與由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2號改分之109年度港簡字第104號(嗣又改分為109年度港訴字第2號)同一天審理。而109年度港調字第22號事件於109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時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分案,卻一直未移送民事庭處理,事隔2個月後未說明任何理由再開庭調解,且於調解不成立後又改分為109年度港簡字第104號,仍依簡易程序審理。承審法官未將其所為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廢棄改變,執意將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2號事件由其本人繼續以簡易程序由自己續行審理,並定於109年6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行使責問權,並聲請將事實繁雜之10
9年度港簡字第104號事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承審法官在兩造合意下,才將原本於109年3月17日所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予以撤銷,另裁定由北港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卻未敘明撤銷之理由為何。
㈢本件訴訟之標的物究為何物,是自己之物或他人之物,是自
己權利或他人權利,相對人起訴語焉不詳,承審法官在聲請人提出抗辯質疑後也不令相對人陳明補充,即遽認定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不動產糾紛,實足令人認其有偏頗不公之虞。
㈣另上開三件訴訟為性質同一之類似事件,承審法官卻以三種不同之方式審理,亦足令當事人認其有偏頗不公之虞。
㈤再者,承審法官過度介入當事人間之糾紛,且將本件事件與
109年度港訴字第2號事件合併審理,合併審理時不是以聽訟之方式為之,而是以指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方式一再提問指導為完整之事實陳述,聲請人認為承審法官於此有所偏頗而提出異議,承審法官卻以其是在行使闡明權為由而駁回異議。承審法官本於職權介入事實之調查訊問,並指導相對人揉捏、搓合事實陳述,以行使闡明權之名,行訴訟指導之實,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幫助相對人遂其起訴之目的,在客觀上有令人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執行職務有偏頗相對人之情事。
㈥又在本件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一再抗辯質疑相對人以二位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符合司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所頒訂之許可準則,此代理有不合法之情事。承審法官對此程序質疑,不予理會,未附任何理由率爾准許,甚至在命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補提學經歷證據,該訴訟代理人完全不予理會下,亦繼續准由其二人為訴訟代理人,完全無視法律之規定,承審法官就此顯有偏頗相對人,在客觀上令人足疑其有不公平之情事。
㈦綜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簡廷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
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
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指稱其等一再請求相對人應釋明本件訴訟之標的物究
為何物,是自己之物或他人之物,是自己權利或他人權利等,非但相對人未予理會,承審法官亦未令相對人為說明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部分,乃承審法官是否行使闡明權之訴訟指揮,不能僅憑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意願進行訴訟,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800元,未
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調解不成立後改分109年度港簡字第135號,由承審法官續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且承審法官考慮將本件訴訟與109年度港訴字第2號訴訟合併辯論前,已經詢問兩造,經兩造同意後才將本件訴訟與
109年度港訴字第2號訴訟合併辯論,並無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稱本院109年度港訴字第2號事件原經承審法官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嗣改分109年度港簡字第104號由承審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之後經聲請人聲請後才又改分為109年度港訴字第2號等情,因聲請人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因此並無持上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
㈢再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法官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依前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以讓當事人得以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於法並無不合。且縱認該闡明權之行使失當,依前開說明,亦不得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㈣另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委任第三人 蔡允文 、 陳泰佑 為訴訟代理
人,蔡允文及陳泰佑均已敘明其二人為相對人之受僱人,承審法官乃准許其二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與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並無相違,且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不得據此即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
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從而,聲請人所舉上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楊昱辰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