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調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調字第569號聲請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許坤德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1│補正被繼承人 許海平 之全體│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繼承人為被告,及將全部遺│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產列表,並變更訴之聲明,│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原│,因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告並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所申請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戶│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列許坤德、 陳珠 ││││、 許坤養 、 許桂芬 、 許坤興 、 許桂香 ││││等人為被告,是否有欠缺,仍須前揭││││資料以供審認當事人及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予補正。│├──┼────────────┼────────────────┤│2│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並陳報本件債權總額,即「│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為止之利息、違約金」總和│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再於兩者中,擇其較低者│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提出左列資料,以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