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宏指定辯護人王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宏前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 吳家舟 (已歿)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槍枝3把及10數顆子彈後寄藏之,嗣於105年12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與子彈等物(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9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其明知於前揭時地收受之同批槍枝,尚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經警查獲,竟於上開查獲之時起,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未經查獲之槍彈,寄藏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嗣於106年5月5日0時30分許,駕駛胞弟 張上榮 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藍色WISH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搭載 李柳宜 外出,並攜帶上開未經查獲之槍彈外出,而將該槍彈置放在車內駕駛座左側,於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之際,適遇有所嫌隙之 胡仲皓 、蘇禹齊、 蘇尚渝 與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胡仲皓等人分持鐵棍砸毀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窗時,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槍彈朝車外射擊,因而擊中謝○○臀部右側,致謝○○受有右臀部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及傷害罪。
二、關於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不詳地點,受
真實姓名、年籍已歿之「吳家舟」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
1顆、制式散彈10顆及非制式散彈3顆後,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所,而無故寄藏之。嗣於
105年12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槍2支(各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散彈10顆及非制式散彈3顆等物,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6日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959號、106年度營偵字第6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107年2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9
1號就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提起上訴,於107年4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受理在案而繫屬(下稱前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6月19日時,前案尚未確定,有本案偵查檢察官列印附卷之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調少連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起訴被告持有之槍、彈,係於105年12月
7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起,另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所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本案遭起訴之槍、彈同係於99年2月間,受「吳家舟」之男子所寄放,而藏放於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所,於100年間,因搬遷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僅將遭前案起訴之槍、彈併同攜帶至嘉義之居所,因此於105年12月
7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搜索嘉義之居所時,始未能查獲藏放在白河住所地之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佐以,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之記載,亦認被告係於99年2月間,以一行為自「吳家舟」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槍枝3把及10數顆子彈後寄藏之,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案及本案之槍、彈,則本案與前案間即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前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部分之犯罪嫌疑,於前案提起公訴,復未經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宣示前,更就與此部分罪嫌有前述一罪關係之本案被告涉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部分,復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⒊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彈罪罪嫌,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罪嫌再行提起公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亦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從而法院對於被告判決不受理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或當庭聲請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其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46606號鑑定書
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確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非法持有該支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然公訴檢察官既已於審理期日時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2
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另於主文中單獨諭知沒收。至起訴書起訴被告另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於案發時,業經被告擊發而已喪失效用,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