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1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4公克,驗餘淨重0.10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8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28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許水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嗣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