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