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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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抗告人 李水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進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廣進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相對人拒絕給付,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遭公告不得參與所有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嚴重影響其營運及財務收入。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 密謀成立新公司,放棄經營相對人公司。致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雖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12日不得參與所有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然時日非長,且其於104、105、106年度得標之公共工程總金額各達3億餘元、1億餘元及4億餘元,尚得陸續領得承攬報酬,又其資本總額為2,200萬元,逾抗告人之債權154萬元甚多,尚難認相對人財務陷於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成立新公司,但無足以釋明其有假藉成立公司而浪費相對人財產、增加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之情形。抗告人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證據以為釋明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