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原告 張憲銘 被告 張瑜芳 兼法定代理 潘氏娥 人被告潘氏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8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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