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惠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惠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史惠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自任組頭,以屏東縣○○市○○街○號2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不詳電話號碼及傳真機為聯絡工具,接受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或50元不等,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元,「三星」賠付5,700元,「四星」賠付7,500元,「台號」則依倍率表倍數計算;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史惠絹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4年10月6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史惠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0589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
6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自任組頭,經營時間約1個月,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真機3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計算機2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港號總支數速見表
2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六合彩降倍通告2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單5張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經營至今約賺12,000元等語,而該犯罪所得12,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傳真機│3│台│├──┼─────────┼───┼───┤│2│計算機│2│台│├──┼─────────┼───┼───┤│3│港號總支數速見表│2│張│├──┼─────────┼───┼───┤│4│六合彩降倍通告│2│張│├──┼─────────┼───┼───┤│5│帳單│5│張│├──┼─────────┼───┼───┤│6│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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