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峰被告連緯恩被告翁阡俞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 律師
陳宏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71、22606、21514、25170號),業由本院審理中(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再就本案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峰、連緯恩、翁阡俞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徐敬智 (綽號 黑哥 、黑人,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 李麗雲 (綽號 小雲 ,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1年間某日起,共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俗稱『桶子』),由徐敬智、李麗雲負責出資僱用員工及集團運作所需資金,李麗雲為集團總會計,後於102年8月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元僱用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 陳云蘋 (綽號 小蘋 、姐仔,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為集團會計兼車手,及於102年某日起僱用被告 朱傳富 (綽號 阿明 ,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為集團總務,負責採購電信機房所需網路硬體設備及訂購員工往來國外電信機房機票,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開設「先覺檳榔攤」置放上述物品,做為集團員工出國前集合、休息場所。電信機房原設在日本大阪、福崗,但後於104年6月3日,上述詐騙電信機房員工被告 粘鋕輝陳淑樺 等12人於搭乘華航CI-121班機入境日本時,因入境目的可疑,為日本海關註記拒絕入境,並強制遣返。因被註記後,上述成員已無法再入境日本,被告徐敬智、李麗雲等人只好另行尋找合適詐騙電信機房地點,適被告 謝福利 (綽號 利哥 ,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陳賢桂 (綽號 桂師 ,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與被告 林正量 (綽號 量哥阿量 ,於警方攻堅時逃逸,經檢察官通緝,現已緝獲並由本院另行審理)曾在印尼經商,在當地有人脈可代為尋找司機、翻譯及房屋。被告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乃另與被告謝福利、陳賢桂與被告林正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4年6月3日後某日起,共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負責出資僱用員工及集團運作所需資金,陳賢桂負責僱用印尼司機 萬里 (為印尼當地華橋,已為警逮捕,年籍待查)、翻譯 黃喬惠 (綽號Bongbong,亦為印尼當地華僑),代為承租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及載送機房員工往返機場,被告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仍維持原先職務內容。彼等由被告陳賢桂與萬里、黃喬惠於104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J1.AdyaksaRayaNO.26Kel.LebakBulusKec.Cilandak,JakartaSelatan房屋(以下簡稱第三據點,機房skype代號為林正量使用之『 錢虎 』),自104年8月6日起,由被告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出資為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 林呈武 (綽號 小武 ,機房幹部兼股東,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於104年8月6日到104年8月8日止,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曾進入第三據點機房)、連緯恩、 林永銘張宏銨 (以上4人於104年8月6日加入,被告林呈武、林永銘、張宏銨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 鄭名宏朱硯平孟德昇余沅懋潘怡仁 (以上5人於104年8月13日加入,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 林佳賢徐瑋陽沈宗助黃詩旋洪庭甄 (以上5人於104年8月14日加入,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 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 、翁阡俞(以上5人於104年8月15日加入,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等4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 呂聖德陳晏豪田祖文 、陳昇峰(以上4人於104年8月18日加入,田祖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呂聖德、陳晏豪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 鍾嘉泓陳澤宇鄭文瑜駱欣宜 (以上4人於104年8月19日加入,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等27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上址進入第三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彼等之詐騙方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任一線之被告翁阡俞(雙雙)、黃詩旋(拉拉)或其他機房內成員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醫保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待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醫保卡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辦理醫保卡,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轉帳車手公司(俗稱『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本案此人為被告陳云蘋,若被告陳云蘋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即被告 沈佑銓 負責)。自104年8月6日機房運作,後接通網路著手實施犯罪起,迄104年8月20日止,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明細仍待查證。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8%之報酬。嗣後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等單位於104年8月20日會同印尼警方在臺灣、印尼同步實施搜索,並在前述第三據點查扣監視器主機1台、ASUS牌筆記型電腦5台、文件1批、行李箱1個。因認被告陳昇峰、連緯恩、翁阡俞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昇峰、連緯恩、翁阡俞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陳昇峰、連緯恩、翁阡俞等固皆坦承:我國員警會同印尼警方於104年8月20日在印尼第三據點機房查獲本案時其等均確實在場無誤,然皆不知在該處所為何事,且均無從事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而公訴人則以被告翁阡俞於104年10月26日供承詐欺取財犯行,且提出自白狀乙份為憑,又有同案共同被告謝福利之供證及同案共同被告謝福利與林正量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關於第三據點之數位蒐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偵查報告、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Skype對話紀錄與EXCEL檔案內容及第三據點現場照片、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5台、文件1批、行李箱1個等物為據。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昇峰、連緯恩、翁阡俞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昇峰、翁阡俞等於偵、審中除否認涉犯公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犯行外,並皆於警詢供稱:非但不知到達該處所為何事,未知其他共同被告在該處擔任何事務,不知於該屋內扣案之物品用途為何,未見過(詐欺使用之)教戰手冊,對於詐騙機房內「1線」、「2線」、「3線」及「電腦手」之工作內容與作業方式,以及該機房之主持人、管理者或股東、會計、老闆各為何人均不知情,另就該詐騙機房網路之申裝、承租、機房與系統商間群呼向被害人撥號之聯繫、大陸民眾之個人資料提供、詐騙對象為何(應係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得款之報酬等情均全無所知(陳昇峰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22606偵卷】卷十三第165~173頁、翁阡俞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96~204頁),此與同案共同被告呂聖德、林佳賢、洪志明、徐瑋陽、鍾嘉泓、鄭名宏、陳澤宇、林永銘、朱硯平、陳晏豪、林呈武、沈宗助、孟德昇、余沅懋、羅駿凱、張宏銨、陳奕帆、謝佩茹、鄭文瑜、 黃詩琁 、潘怡仁、駱欣宜、洪庭甄、田祖文等於偵、審中所供各情,互核亦均一致(呂聖德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卷十第6~15頁、林佳賢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66~75頁、洪志明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114~122頁、徐瑋陽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161~178頁、鍾嘉泓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6~21頁、鄭名宏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59~77頁、陳澤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168~176頁、林永銘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7~24頁、朱硯平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58~75頁、陳晏豪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115~130頁、林呈武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168~186頁、沈宗助部分:
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223~239頁、孟德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9~27頁、余沅懋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62~70頁、羅駿凱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3~11頁、張宏銨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54~70頁、陳奕帆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05~121頁、謝佩茹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53~160頁、鄭文瑜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9~17頁、黃詩琁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44~52頁、潘怡仁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90~93頁、駱欣宜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134~142頁、洪庭甄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174~181頁、田祖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108~124頁),足見本案被告陳昇峰、翁阡俞等所供均屬相合。
1雖同案共同被告洪志明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主機、筆
記型電腦4台及文件1批(即詐騙機房一線話務人員與二線話務人員所使用之教戰手冊)均應是詐欺機房使用之物等詞(見22606偵卷卷十第116~117頁),惟觀諸被告洪志明警詢上開部分之前後記載,同案共同被告洪志明先前原就警方所提示之扣案證物,業已說明:並不知該等物品係何人所有,直到被查緝到案時,才知是要作詐騙機房使用(見22606偵卷卷十第116頁正面至反面),嗣並供陳:對於上開各扣案物擺置何處均不知悉等語(見22606偵卷卷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足見被告洪志明供述知悉上開扣案物品是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一節,實際上無非是在本案被警查獲之後,才知該等物品是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非原本即已有此認知,而且,其原本既不知各該物品放置何處,又何能確知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以及是否確實供詐欺犯罪之用,是以被告洪志明所稱:上開物品應是作詐欺機房使用一詞,自不得逕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陳昇峰、連緯恩、翁阡俞等人之證據。
2其次,被告翁阡俞於104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承:知悉
前往印尼機房是要做詐騙工作,因為其之前曾做過(詐欺),且其係擔任一線假裝客服人員,二線則假裝公安,有給其(詐欺使用之)教戰手冊稿等詞(見20871偵卷卷五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惟同案共同被告翁阡俞於該次偵訊時仍供稱:其僅知機房內有扣案之電腦,然並不知機房內有電話,且不知第三據點之桶主是誰,不知何人為電腦手及何人管理該機房,且當時該機房尚未運作,該機房之網路至(104年)8月20日才裝置完成,機房尚未運作,也還沒打電話等語(見22606偵卷卷五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翁阡俞實際上非但不知該機房之主持人、現場管理人或電腦手為何人,且未見機房有電話機具,更確定機房之電腦網路直至同年8月20日才裝置完成,機房尚未開始運作,也未開始打電話等情,始為真實;而被告翁阡俞於104年9月9日警、偵訊均堅決否認從事詐欺犯行,且全然不知該機房之組織及運作情形(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96~204頁、第219~220頁);後於105年1月6日偵訊時亦堅稱:其並未從事詐欺行為,且當時確實沒有網路(見22606偵卷卷十七第9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持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61頁反面、卷二第133頁正、反面、卷三第161頁);是其僅於104年10月26日偵訊時坦認知悉其是要參與詐欺犯行一節,顯與其前後之供述均有矛盾不一之情事,則其於104年10月26日所供是否真實自有疑義;更況,其於104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自白狀載述:「庭上我要認罪,懇求庭上可以給我機會認罪交保,交保後,我會隨時隨傳隨到。」等詞(20871偵卷卷五第84頁),再衡諸被告翁阡俞於105年1月6日偵訊及本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先後供陳其上開自白之緣由:是因為在看守所內其他人向其稱,如果其自白犯行會比較快出來,所以,我就聽信他們的話(見22606偵卷卷十七第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且被告翁阡俞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及同年月26日偵訊時,確實係被羈押之狀態,益見被告翁阡俞於遭羈押企求得能具保之心態下,所供是否確屬真實無訛,抑或僅在於迎合有罪偵查之方向,並非無疑;再被告翁阡俞於104年10月26日偵訊時明知並無辯護人在場,竟即表明同意在無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20871偵卷卷五第116頁反面),則是否得率以被告翁阡俞104年10月20日具狀之內容以及同年月26日之供述為據,而作對被告翁阡俞及其他被告不利之認定,顯值懷疑。
3最後,被告連緯恩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我
們看完(詐欺使用之教戰手冊)之後就知道是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稿。我去印尼雅加達前不知道是參與詐騙機房,直到看到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稿才知道。我們是看到那個稿才知道等語(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122、160頁、本院聲羈字第641號卷第53頁反面),惟被告連緯恩於前開各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亦供稱:知道是要做詐騙後,當天晚上就和另外兩個人爬出去,但是我們不知道要去哪裡,後來又回到該房屋裡(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159頁、本院聲羈字第641號卷第53頁反面)。且亦供稱其不知機房內有扣案之電腦,亦不知第三據點之第一、二、三線人員、電腦手為何人及何人管理該機房,且當時該機房尚未運作,該機房尚未運作等語(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124~1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沒有如追加起訴書的犯罪行為,其只是做網路賭博(見本院卷卷三第161頁),可知被告連緯恩實際上非但不知該機房之主持人、現場管理人或電腦手為何人,且未開始打電話等情,則被告連緯恩曾坦認知悉其是要從事詐騙一節,前後供述均有矛盾,自難逕為被告連緯恩不利之認定。
(四)同案共同被告謝福利於104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小武」向伊詢問有無認識網路商,其要在印尼成之詐騙機房,須架設網路,並指證「小武」即林呈武等語(見22871偵卷卷一第230、232頁);且於104年9月4日偵訊時供陳:「是小武找林正量要做詐騙集團,因為小武跟黑人(即徐敬智)不熟,希望透過我問徐敬智,看能否結合,但後來股份談不攏,因為小武要求比較多,小武原要求一半,但黑人認為小武那邊的人比較少且比較不會,徐敬智不同意只佔一半,所以我才說股權有變化,100-(15主10電5)13黑我 小陳 ,是徐敬智開出來的條件,其中的我是指小武,因為我代表小武跟徐敬智談,小陳是徐敬智印尼那邊的主管,黑人出資跟管理員及教材是指徐敬智出那邊人力,小陳出賣幹部跟現場招聘人員是指小陳自己也有自己的人力,他也要出,我們出公司產品跟原本賣場人員是指小武要出他自己原本的人,小武即林呈武」等語(見22871偵卷卷三第148頁)。惟同案共同被告林呈武於104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28日之警詢時均堅稱:不認識林正量及謝福利(並就林正量及謝福利之照片加以指明,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173、176頁、20871偵卷卷五第133~134頁),故尚不得以同案共同被告謝福利片面之指證,即認被告林呈武涉有本案詐欺犯行。至於起訴書所載同案共同被告謝福利曾與林正量間以LINE通訊網絡於104年8月20日印尼警方對前揭第三據點攻堅時,有林正量所傳遞「小武那邊警察衝進去了」之對話云云;然經核同案共同被告謝福利與林正量間之LINE通訊網絡通訊紀錄(見20871偵卷卷一第279~281頁),實際上並未有104年8月20日同案共同被告謝福利與林正量間之任何LINE通訊網絡之通訊紀錄,更無所謂林正量所傳送「小武那邊警察衝進去了」之對話一情;至於林正量傳送「小武那邊警察衝進去了」之對話;實係向被告陳賢桂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WeChat通訊軟體所傳送者,此有陳賢桂上開行動電話該軟體之通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見20871偵卷卷一第299頁),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尚屬有誤,而被告陳賢桂於104年8月21日偵訊及同年10月23日警詢時均辯稱:不知林正量為何傳送上開「小武那邊警察衝進去了」之對話予伊云云(見20871偵卷卷一第333頁、20871偵卷卷五第106頁反面),復於104年10月12日偵訊陳述:不知林正量於傳送上開訊息時,人在何處等詞(見20871偵卷卷四第228頁),則在未有林正量出面指明該等訊息之意義前,亦不得僅憑上開林正量傳送該等對話之資料遽予推認同案共同被告林呈武與同案共同被告林正量、謝福利及陳賢桂之關聯究竟如何。況同案共同被告林呈武以外之其餘同案共同被告呂聖德、林佳賢、洪志明、徐瑋陽、鍾嘉泓、鄭名宏、陳澤宇、林永銘、朱硯平、陳晏豪、沈宗助、孟德昇、余沅懋、羅駿凱、張宏銨、陳奕帆、謝佩茹、鄭文瑜、黃詩琁、潘怡仁、駱欣宜、洪庭甄、田祖文等人及被告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等人,均於警詢時就謝福利及林正量之照片明確指稱:並不認識或未見過「量哥(即林正量)」及「利哥(即謝福利)」(呂聖德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8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林佳賢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洪志明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116、117頁,徐瑋陽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165~166頁、第168~169頁,鍾嘉泓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9~10頁、第12~13頁,鄭名宏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63~64頁、第66~67頁,陳澤宇部分:
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169反面~第170、171頁,林永銘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12頁、第15頁,朱硯平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61~62、65頁,陳晏豪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118~119頁、第121~122頁,沈宗助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227、230頁,孟德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13、16~17頁,余沅懋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64頁、第65頁反面,羅駿凱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5頁、第6頁反面,張宏銨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57~58頁、第60~61頁,陳奕帆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08~109、111~112頁,謝佩茹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54頁反面~第155頁、第156頁,鄭文瑜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黃詩琁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正~反面,潘怡仁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91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駱欣宜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135頁反面~第136頁、第137頁正~反面,洪庭甄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175頁反面、第177頁,田祖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111~112頁、第114~115頁,連緯恩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120頁反面~第121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陳昇峰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166頁反面~第167頁、第168頁,翁阡俞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第199頁反面), 益徵 林正量及謝福利與第三據點相關行為之關聯性究竟如何,確有疑義。
(五)復就公訴意旨以扣案筆記型電腦中Skype之對話紀錄中有ID:iamboss0000000,暱稱:錢虎)自104年8月7日起即與系統商、水公司連繫,其中104年8月10日稱「今天才裝網路」、104年8月12日稱「翻譯說明天網路可以好」,足證第三據點於104年8月7日即有網路可對外連繫;有104年8月13日稱「剛來第一批」、104年8月15日稱「禮拜二(即104年8月18日)同學才會到期(應為齊),足證警方攻堅時,機房成員已全數到齊;由Skype對話迄104年8月17日止,第三據點已與系統商確認詐騙系統網路運作完畢,足證第三據點應已著手實施犯罪;另自扣案筆記型電腦中之EXCEL檔案有「利哥一成8/15開始」,亦可證明第三據點已運作,被告等應已著手實施犯罪云云。
1然觀諸上開Skype對話全文:104年8月13日仍有「我
在等候你們歸隊」、「應該都還在準備之類的」(顯見當時機房尚未準備周全),同日機房並曾回覆「還好剛來第一批」(或應係參與詐欺機房之成員甫至第一批人);104年8月14日「兄弟,我們家的商品有齊了嗎」「大大,應該下午會到,到了我通知你」,又有「是不是沒用被鎖了」「因為我們目前還在休假」「是可以內轉的」「有嗎」(該等對話足見雙方仍係在聯繫試用之過程);104年8月15日系統商仍詢「網路好了嗎」(可知機房網路系統當時仍未裝妥),且機房回「禮拜二同學才會到期(應係「齊」字之誤)」(依104年8月15日推算,所謂禮拜二應為104年8月18日,則意指
104年8月18日詐騙機房成員始會到齊);嗣至101年
8月17日又有「你在幹嘛」「等工人」「好像星期三(此應指104年8月19日)才會來」「那不救(就)很無聊」「哈哈」「完(玩)手機聽音樂看片子」「不能看看的話流量一下就沒了」「喔」「喔喔現在還是吃流量的喔」「金害(台語真糟榚之意)」「剛好遇到這裡國慶」(顯見非但當時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到齊,而尚未進行詐欺犯行作業之實施,而且當時網路流量亦非穩定,是否已達可進行詐欺犯行之完備環境亦殊堪懷疑),再「我們資料還有留著嗎」「要換新的囉」「我們幫你重新建立吧機器換掉囉」「要內轉還是純外撥」「內轉」「我馬上幫你做」(可知機房與系統商之間就相關詐欺之資料亦尚未備妥)(以上見22606偵卷卷十七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正、反面),則細究上開Skype之前後通話全文,能否逕認為第三據點機房業已開始為詐欺犯行,即尚難肯定。
2再就核之前揭EXCEL檔案第1行中由H欄至M欄載有「
11成、利哥1成、A倫2.5成、老虎7.5成」,第2行中由I欄至L欄則載「8/15開始、房子21萬、8/2開始、倉庫1萬8」,上開第1行所載應係指分為11成中,代號「利哥」、「A倫」及「老虎」之人分別得到之成數若干,至於第2行所載之內容則為「房子之租金或花費21萬元,且租期係自8月15日開始,倉庫之租金或花費為1萬8千元,而租期是8月2日開始」,其第1行與第2行分別所載之內容彼此應無關聯,始屬正解;惟檢察官誤將上開EXCEL檔案中第1行I欄所載之「利哥
1成」與第2行II欄所載之「8/15開始」等文字合併觀察,認為所載係「利哥1成8/15開始」,並以此為憑而認定第三據點業已開始運作云云,應屬誤認;且此帳載8月2日至8月19日各項費用支出分別為「房押金仲介(應係房屋租賃費用)」「高鐵」「機票」「租金租車」「寄公司」「電子藥品」「護照」「雜物」等之開銷,顯見機房據點仍在籌備階段,且截至104年8月19日當日仍有「機票」費用之支出,益見該機房確實仍處人員尚未全體到位之狀態,自難以認定已開始進行詐欺集團之運作。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蒐證報告所載(見20871偵卷卷四第76~82頁),發現之教戰手冊文件檔案、詐騙錄音檔、Skype上開對話紀錄等,均僅得證明第三據點確實是要準備做為實施詐欺犯行之機房,但依前之各項說明尚不得認為被告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等人業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且,該蒐證報告就上開Skype對話紀錄或EXCEL帳目等證據之解讀,或亦有陷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證據偏向不利於被告之解讀模式,是以該報告上之解讀或有誤會,或偏於一隅,自不足取。
3復以被告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及同案共同被告呂聖
德、林佳賢、洪志明、徐瑋陽、鍾嘉泓、鄭名宏、陳澤宇、林永銘、朱硯平、陳晏豪、沈宗助、孟德昇、余沅懋、羅駿凱、張宏銨、陳奕帆、謝佩茹、鄭文瑜、黃詩琁、潘怡仁、駱欣宜、洪庭甄、林呈武、田祖文等人均在警詢時供明:既不知上開EXCEL所為帳載紀錄意義為何,且不知何人為此紀錄,就前揭Skype之通訊亦不知何人申辦上開Skype帳戶,且不知何人在使用該帳戶聯繫,亦不知該通訊內容的意旨為何等情,(連緯恩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122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陳昇峰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167頁反面~第168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翁阡俞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99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呂聖德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10、13~14頁,林佳賢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69頁反面、第72~73頁,洪志明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徐瑋陽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168、173~176頁,鍾嘉泓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12、17~20頁,鄭名宏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66、71~74頁,陳澤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171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林永銘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14~15、19~22頁,朱硯平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65、70~73頁,陳晏豪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121、126~129頁,沈宗助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229頁、第235~237頁,孟德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15~16、22~25頁,余沅懋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65頁正~反面、第68~69頁,羅駿凱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6頁正~反面、第9~10頁,張宏銨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60、65~68頁,陳奕帆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11、116~119頁,謝佩茹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鄭文瑜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黃詩琁部分:
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潘怡仁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93頁、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駱欣宜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137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洪庭甄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176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林呈武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176、181~184頁、田祖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114頁、第119~121頁),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究係何人製作上開EXCEL帳目以及何人使用上開Skype之通訊帳號為上開聯繫,且亦無任何確切證據得證明在場被告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等曾為上開EXCEL帳目之製作或曾使用Skype通帳號為上開內容聯絡,則該等帳目及通訊內容得否作為本案任何被告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涉案之證據,亦屬可疑。4又以被告連緯恩、陳昇峰及同案共同被告洪志明、徐瑋
陽、鍾嘉泓、鄭名宏、陳澤宇、林永銘、朱硯平、陳晏豪、沈宗助、孟德昇、余沅懋、羅駿凱、張宏銨、陳奕帆、謝佩茹、鄭文瑜、潘怡仁、洪庭甄、田祖文等人於警詢時亦分別均供述,或未曾有任何詐欺作為,或未從事詐欺犯行,或該處尚未開始運作而未有詐欺犯行,或沒有接電話或轉電話等詞(連緯恩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127頁,陳昇峰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172頁,洪志明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119頁,徐瑋陽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177頁,鍾嘉泓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21頁,鄭名宏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75頁,陳澤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175頁,林永銘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23頁,朱硯平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74頁,陳晏豪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129~130頁,沈宗助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238頁,孟德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26頁,余沅懋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羅駿凱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0頁反面,張宏銨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69頁,陳奕帆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20頁,謝佩茹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60頁正~反面,鄭文瑜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17頁,潘怡仁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97頁反面,洪庭甄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181頁,田祖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123頁),均得佐證第三據點機房顯尚未有網路連接以致身在該處現場之被告等竟均未有從事任何電訊詐欺犯行甚明;而前曾向檢察官表示認罪並自白知悉要從事詐欺犯行之被告翁阡俞,其於104年10月26日偵訊所為自白是否可採且不予置論,惟縱其自白當時,仍該次偵訊堅持供稱:(第三據點)機房尚未運作,至現場照片所擺設之電話跟電腦,是警察進來時令其等們全部出房間在一樓蹲客廳,後來將其等帶至2樓叫我們排成一列蹲下。其固知有電腦,但電話是不是裡面的,(同年)8月20網路公司才來弄好網路,我們要送網路公司的人走時,警察就衝進來了,且因機房尚未運作,所以並未打電話等詞(見20871偵卷卷五第118頁正、反面);再同案共同被告林呈武在104年10月28日警詢時亦供明:遭查獲當時是沒有網路的(見20871偵卷卷五第136頁);皆得益徵第三據點機房之電腦網路系統當時確實並未裝妥運作,則自無可能進行電話詐欺犯,應屬明確。
5另對同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朱硯平、孟德昇、余沅懋、
潘怡仁等5人於104年8月13日始抵印尼再進入第三據點機房,同案共同被告林佳賢、徐瑋陽、沈宗助、黃詩旋、洪庭甄等5人則於104年8月14日才到達印尼再進入第三據點機房,同案共同被告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等4人及被告翁阡俞係於104年8月15日才到印尼再進入第三據點機房,至同案共同被告呂聖德、陳晏豪、田祖文等3人及被告陳昇峰是在104年8月18日始達印尼再進入第三據點機房,同案共同被告鍾嘉泓、陳澤宇、鄭文瑜、駱欣宜則遲至104年8月19日才至印尼再進入第三據點機房,業據前揭被告等分別於警詢時均供明在卷,且有各該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可據(呂聖德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40~41、45頁,林佳賢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100~101頁,洪志明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143~146頁,徐瑋陽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第203頁,鍾嘉泓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47~48頁,鄭名宏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102~103頁,陳澤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一第197頁,朱硯平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91~93頁,陳晏豪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146、158頁,沈宗助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二第212頁,孟德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215頁,余沅懋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92~93頁,羅駿凱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32~33頁,陳奕帆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41頁,謝佩茹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1771頁,鄭文瑜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27頁,黃詩琁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67~68頁,潘怡仁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93頁、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駱欣宜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113頁,洪庭甄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五第198頁,田祖文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145頁,陳昇峰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三第194頁,翁阡俞部分:見22606偵卷卷十四第214頁),則由鄭名宏、朱硯平、孟德昇、余沅懋、潘怡仁、林佳賢、徐瑋陽、沈宗助、黃詩旋、洪庭甄、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翁阡俞等人分別於同年8月13、14、15日分批抵達印尼第三據點,距機房遭警方查獲之時點,僅隔5至7日;而被告翁阡俞及同案共同被告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鍾嘉泓、陳澤宇、鄭文瑜、駱欣宜等8人更是在查獲前1、2日始抵達印尼第三據點,其等到達該機房時間更顯侷促,是否有可能立刻實施電話詐欺之犯行,更見可疑,此當可見該機房之成員仍在召募階段,且是否確實到齊亦值懷疑,而愈可證被告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等人一致供述:其等均尚未實施電訊詐欺犯行一節,非無可信。
(六)再以被告陳昇峰、連緯恩、翁阡俞等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涉犯本案所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且皆供以上開第三據點機房得供實施電訊詐欺使用之網路根本尚未連線接通,以致未為任何撥打電話或轉接電話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敘明於前,更且被告翁阡俞於104年10月26日偵訊聲稱自白時所供,及被告連緯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亦僅坦承知悉前往第三據點機房是要為電話詐欺之犯行,然其等亦一併供明,當時並無網路連線運作,其亦未曾實際從事詐欺之行為亦無撥打電話之舉動,已如前述,益證被告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等人均尚未實際從事電訊詐欺之任何舉動;因此本案中既未有任何自第三據點機房業以系統群呼方式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任何資料或證據,又無任何被害人曾接獲該機房所發送出詐欺訊息之指證,則該機房之所有成員縱使確有陸續籌備電訊詐欺犯行所需之人員、機器設備(如電腦、電話機具、網路連線)及文書資料(如詐欺使教戰手冊),然而既無被告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等業已將詐欺訊息向被害人傳送之證據,亦未有任何被害人曾指證已接獲詐欺之訊息,甚或有遭被告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等施詐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等人確實已經著手實施本案所訴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以縱使扣得足認被告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等正在預備各項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人員設備,亦不得逕認被告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等人業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是以當無從對此加重詐欺之預備行為加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公訴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蒐證報告、筆記型電腦內之Skype對話紀錄、EXCEL帳目檔案及查扣之監視器主機、筆記型電腦、文件、行李箱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昇峰、連緯恩、翁阡俞等人已確有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翁阡俞之自白狀及偵訊自白之供述是否符實,固仍有疑義,縱其自白狀亦僅表示認罪請求交保,至偵訊中固自白知悉是要從事詐欺犯行,但仍未坦認其已實際著手為電信詐欺之行為,及被告連緯恩固曾自白知悉是要從事詐欺犯行,但仍未坦認其已實際著手為電信詐欺之行為,業述明在前,自不得認為是就本案全部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及自白,是以當不得祇憑上開各證即遽入被告陳昇峰、連緯恩、翁阡俞等於罪;此外又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上開被告陳昇峰、連緯恩、翁阡俞等業已有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陳昇峰、連緯恩、翁阡俞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論證,既未能達於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而仍有合理可疑存在,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指上開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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