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徐承煬相 對人 林定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確3733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3733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應為3年4月。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為105,000元【計算式:63萬元×5%×(3+4/12)=105,0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0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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