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88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茂豐 被告 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張水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1,082元(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車輛,於苗栗縣○○鎮○○路○○○號處,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都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對方保險桿沒有傷那麼嚴重,被告的機車沒有壞,為何對方保險桿要修到1萬餘元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公義路985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車行前方停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欲向左前方前行閃越該車,適有訴外人 林益安 駕駛訴外人都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路段左前方,被告即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院卷第51至65頁)。
⒉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有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8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此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
機車撞擊前,右後側保險桿狀況正常,待遭被告騎乘機車追撞後,系爭車輛右後側保險桿明顯出現凹痕,且被告騎乘之機車追撞後,其車身有反彈再度撞擊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本院卷第112頁),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上係記載維修「更換後保險桿、保險側扣」、「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右側裙、後下巴烤漆、右後葉子板鈑金、後下巴燒焊修理、後保險桿拆裝、後保雷達拆裝、右後燈拆裝」(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均與被告自後方追撞之行為相關,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礙難採納。㈢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35至39頁),系爭車輛經維修後既確有支出工資費用2,
200元、零件費用4,650元、塗裝費用7,600元;又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而其中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範圍以1,282元為限(計算式:4,650×(1-0.369)×(1-0.369)×(1-〈0.
369×10/12〉≒1,282〈小數點後4捨5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2,200元、7,600元,共計11,08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82元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㈣再原告代位訴外人都會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