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8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
1月7日20時30分許,在其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之7W-859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8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止血帶1條。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