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樹
林財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403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樹、林財烈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被告林財烈之居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林財烈受有頭部外傷致左前額瘀傷紅腫、左下巴挫傷、右臉頰挫傷等傷害;被告李金樹則受有左眼眶下方、左側頭皮枕部、上下嘴唇內側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人中、後頸及右下巴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兼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