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玲(原名陳美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玲與 李瑞閔 為夫妻關係,原同住於苗栗縣苗栗市○○鄉○○村○○○街○○○號租屋處,直至民國101年6月13日被告因搬離上開租屋處,於當日11時許離開前該租屋處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瑞閔所有SONY牌手機1支及平版電腦1台,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於同年7月23日,被告返回上開租屋處收拾衣物,期間竟另行起意,徒手竊取李瑞閔所有HTC牌手機1支,得手後亦逕自離去。復於同年8月14日,被告因故再度返回上開租屋處,於離去前另行起意,徒手竊取李瑞閔所有LV牌包包,得手後逕自離去。經李瑞閔一再要求被告返還未果,遂於101年10月17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配偶之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2
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瑞閔於102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及本院
102年12月31日電話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