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1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491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聰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應更正記載為:被告李聰祥於101年5
月25日某時,在上揭店內,趁 龔珮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鮭魚輪切5盒,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隨即朝大門離去。
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爰審酌被告案發前二年間有同類竊盜前科紀錄,然被告係因口
腔癌遭切除食道,無法謀生工作,且病情需他人照護,但子女又因故離家,孤獨一身生活。又因礙於法令未能申請政府補助,貧病交加之下而犯案,竊取被害人之商品,犯案動機僅在滿足一般人基本生活。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並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又念及被告目前身體欠佳,目前經其父親提供協助,能確保膳食無虞,而已改變原有基本照顧不足之情狀,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深知教訓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方蘭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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