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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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介君被告楊博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介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介君因被告楊博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刑保字第261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嗣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經同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遂由同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再由同署通知具保人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仍未依時到案執行,被告顯於上開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共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共3份(對被告送達執行傳票1份及對具保人送達通知共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一式三聯暨拘提報告書各
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共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100年9月16日由具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收據影本(100年度刑保字第261號)1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由本院裁定將原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