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18號原告 張庭祐
張志瑞 陳淑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芸慈 律師被告 顏思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3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3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庭祐1,000,000元、原告張志瑞500,000元及原告 陳淑貞 5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各刊登3日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訴之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告在Facebook網站以「 顏思白 」帳號發佈如附件一所示公開貼文,並置頂貼文7日,且永不得刪除;訴之聲明第6項則請求被告在Instagram網站以「ysb924_」帳號發佈如附件一所示公開貼文,並永不得刪除。而其中第1項、第2項、第3項聲明請求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第4項、第5項、第6項之訴訟目的均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其訴訟標的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計算式:
20,800元+3,000元=2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