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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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至選任辯護人徐豪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至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健至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透過網路「刺客的家」商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電鑽車通槍管內阻鐵,復透過網路「刺客的家」商店,購買撞針1支,並在前開住處內,將撞針裝置在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內,以此方式使該本無殺傷力之手槍,變成為擊發功能正常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接續於109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透過網路某商店及以他法購得制式彈殼3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顆、金屬彈殼
3顆,及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3顆、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1顆、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3顆,並在其前開住處內,將制式彈殼3顆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3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顆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1顆、金屬彈殼
3顆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3顆,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嗣經警方於109年2月6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 吳雅雯 同意而進入桃園市○○區○○路2段160巷131巷房屋內搜索時,發現陳健至在場且為另案通緝犯身分,乃將陳健至逮捕,經陳健至自願受搜索後,在其黑色包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子彈7顆,陳健至並供承扣案槍、彈為其所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陳健至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吳雅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遭查獲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6張)、槍彈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42頁),暨扣案槍、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認定附表編號1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係非制式子彈3顆,由制式彈殼截短加裝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為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係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4429號鑑定書(含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前揭非法製造、持有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施行生效。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之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使製造、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分別改依同條例第
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適用法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非法製造或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槍彈完成後之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於前揭時地製造手槍1枝、子彈7顆,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刑法第59條之審酌: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二)經查,被告前揭犯行固有可議,然查本案警方查獲被告之初,僅知悉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低度行為,復依查獲之情節(即被告係同意搜索,於被告包包內起獲槍、彈)及地點(即在被告友人家中,而非製造車間現場),倘若非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將其製造扣案槍、彈之高度行為供出,檢、警應難以再知悉被告製造槍、彈之高度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亦未見被告曾用以犯罪或為其他不當用途,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觀賞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等語,亦尚屬可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並有併科罰金之適用,對照其手段、情節、數量及危險性,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四、本件沒有自首或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槍枝及子彈來源,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且被告於警方僅查獲其持有槍、彈之形況下,主動向警方供稱扣案槍、彈為其所製造,其犯製造槍、彈罪之部分,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主要目的,是為了鼓勵被告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自以其前手所交付者為違法之槍砲彈藥為必要。被告所製造之槍枝及子彈,是將網路上可購得之不具殺傷力物品加工製作而成,並非一開始即購入違法材料,所以並沒有違法槍枝彈藥來源可以供出,檢警也無從據此查獲犯罪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顯然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會。
(二)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已經因警方執行搜索而扣得查悉,縱使被告隨後於警詢時供承查獲之槍、彈為其所製造之高度行為犯罪事實,但因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低度犯罪事實(即持有部分)已先被警方發覺,即難認被告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即製造部分之高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認為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非法槍彈向為我國所森嚴禁絕,竟無視法令,以前揭方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一般民眾造成潛在之安全威脅,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供出全部犯罪情節,並深表悔意,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目的為其個人觀賞用途,且改造槍彈完成未久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用於其他犯罪行為或有其他實害之產生,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曾經擔任工人之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警鑑定測試時試射之有殺傷力子彈共3顆(見附表一描述),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功能及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如附表三,其中2顆業經試射),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壹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0000000000號)││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參顆(其中│由制式彈殼截短加裝直徑約││││壹顆經試射│8.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而失去子彈│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功能)│力。│├──┼───────┼─────┼─────────────┤│3│非制式子彈│壹顆(經試│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射而失去子│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彈功能)│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參顆(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4││壹顆經試射│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而失去子彈│,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功能)││└──┴───────┴─────┴─────────────┘附表二┌──┬─────┬──┬───────────────┐│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貳顆│即附表一編號2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2│非制式子彈│貳顆│即附表一編號4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三┌──┬───────┬──┬─────────────┐│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貳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制式空包彈│壹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