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淑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5、10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道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相隔約1個月後,被告於同址再次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顯見被告屢次漠視他人名譽,惡性重大,原審所量處之刑,實屬過輕,難認妥適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詳述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之理由,衡其所處之刑並無違比例原則。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已於量刑事由內就所指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心慈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時許」更正為「1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不雅鄙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認告訴人對其態度不佳而受刺激之犯罪動機、以言語辱罵之手段,情節非重,又因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經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94號被告陳淑蘭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詳細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蘭與 龐家豫 均為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之漢堡王速食店之員工。陳淑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速食店內,辱罵龐家豫「你就是賤」等語,足以貶損龐家豫社會評價。
二、案經龐家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龐家豫、 鄭任銘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雅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