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江翠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第19行關於「323號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313號郵局」;第23至24行關於「在新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ATM」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校內,依指示操作郵局ATM」。
(二)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3年6月26日、27日,將上開詐騙 張桂劉柏榆陳昭延 匯入前揭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敘述。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詠宗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資料2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為證據資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雖係民國「103年6月中旬某日」,惟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係「103年6月24日、26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完成之時間點應係「103年6月24日、26日」,已於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修正施行以後,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處斷,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陳詠宗提供其所有上開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向3名告訴人張桂、劉柏榆、陳昭延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對於該詐欺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是被告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上揭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3)業已償還告訴人張桂、劉柏榆、陳昭延各所要求之最低賠償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7萬、2萬8千元、5千元),有上開告訴人等所為意見表示之傳真資料3紙、被告陳報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3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15至17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上揭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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